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性质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交强险具有特点之一为公益性,国家制定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是对社会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这使事故中除本车人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第三人及时获得赔偿得到保证。但是保险公司是否都是无条件的担负责任呢?在何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向致害人追偿呢?以下就是宁明法院审理的一起关于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获得追偿的案子。该案中保险公司一波三折,其追偿权终被法院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罗某驾驶一辆三轮载货摩托车与马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驾车逃逸,随后被民警抓获。经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上后到宁明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4707.72元。肇事三轮车已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2009年10月10日,受害者马某起诉至宁明法院要求肇事者罗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9577.72元。2009年11月20日,宁明法院作出保险公司赔偿马某医疗费等6227.72元。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者罗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导致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责。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依判决赔偿给受害者马某6227.72元。2011年12月10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以保险公司有追偿权为由向宁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肇事者罗某赔偿保险公司6227.72元。
裁判结果: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找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叫停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者罗某未取得驾驶证而驾车导致事故,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故法院对保险公司向被告罗某追偿已支付给事故受害人马某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无证驾驶有重大过错,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最重应由驾驶人罗某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罗某偿还原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6227.72元。
本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法律规定确保事故受害者及时获得赔偿的权利,体现交强险公益性特点及立法宗旨。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应依据强制险约定先向受害者进行赔偿,然后才可以向致害者要求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对“财产责任做了扩大解释,包括人身和财产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保险公司从被告罗某处全部追偿回所预先赔偿给受害人的6227.72元正是参照了本条。但是这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并不相悖,而是强调被保险人无驾驶证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权利。国家制定交强险的目的是对社会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如果由于保险公司承担了民事责任,无证驾驶者就可以在民事方面免责,其后果非但不能遏制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反而会纵容这种行为,最终的结果会是更大的损害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这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完全相悖。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在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向受害者按照强制险规定赔偿受害者损失后向致害者追偿,可以一定程度督促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持证驾驶,减少无证驾驶、醉驾等情况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