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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法律运用问题


浅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法律运用问题

(作者简介:左花琴,原三门峡市陕州区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员)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民间借贷纠纷日益增多,并表现出一些新的特点纠纷原因出现了多样化, 部分借贷规避法律, 有些看似简单的案件,但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法律后果却差距很大处理难度大,是当前政法工作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非法集资的对象却是指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行为人或者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吸收存款,它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欺骗性较强,社会影响恶劣,极易引发群体性不安定事件,严重干扰市场经济秩序,扰乱金融市场,社会危害非常严重。在“一带一路”与法制建设的今天,正确处理民间借贷和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利于引导各类借贷主体增强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有利于保护合法借贷行为,畅通融资渠道, 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规范民间资本流动方向。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集资案件的的事实认定问题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事实认定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是借贷双方中有一方或双方都是自然人的借贷纠纷,它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太完善的今天,尤其是在目前银行贷款受限的情况下,随之而来也产生了许多法律纠纷。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出了一些特点:

1.纠纷原因出现了多样化例如借款人有以家庭生活困难或经营需要为由向出借人借款的,有以提供假担保、优先供货或高利回报等为诱饵骗取他人借款的,也有出借人为获取高额利息而主动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导致借贷纠纷的。

2.部分借贷规避法律。在审判实践中,部分原告存在高利放贷的情形。为规避法律,多采取以本息合计方式约定欠款的办法,而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庭审中,被告虽然提出欠条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的抗辩理由,而借款人大多仅能提供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书证,依约定的欠款作出的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判决结果抵触情绪较大,造成执行难。

3.有些看似简单的案件,但案件的客观事实与法律后果却差距很大。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应当明确借款合同成立,但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合同才能生效。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借贷双方都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这也为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案件的相关性

 非法集资刑事犯罪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属于民间借贷,只不过是非法的民间借贷并达到了触犯刑律的程度,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分歧意见较大。

 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区别

(一)借贷的目的不同

民间借贷主要是生活原因或是生产经营所需短期的借贷行为;而非法集资是以违法的形式,进行的一种资本的运作,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和金融的有效监管。

(二)借款针对的对象不同

民间借贷主要为“一对一”的借款模式,行为指向特定的对象。即使在一个借款人向多数人借款的情况下,每一笔借款也都是独立存在的。

 而非法集资的集资对象却是指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行为人或者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吸收存款的公告,或通过其他的方式使社会不特定对象知道其吸收存款的消息。有些吸收的存款数额或造成的危害结果,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犯罪标准,就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

民间借贷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债权债务关系受民法合同法的约束,当事人违反民间借贷合同,将承担民事责任;而非法集资轻者导致某种行政责任,严重的需要承担严厉的刑事法律责任。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集资案件的的法律运用问题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法律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1.在适用法律规范上,存在混用现象。《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在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应法律条文时,有的沿用旧习惯,完全适用《民法通则》的法律条文,忽略了合同法这一特别法的作用。而有的完全适用《合同法》,却没有考虑到有些事项仍由《民法通则》予以规范。

2.在适用证据规则上,常常忽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借贷关系纠纷中有的的民事判决习惯引用《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法律依据,判决原告败诉。但实际上该法条仅明确了举证责任中结果责任的含义,并未规定该结果责任为何分配给原告承担。

3.在关键性证据的证明力上,不能客观地审核认定。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片面认定证据的现象。有些案件中,未能正确区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之间证明力大小的差别;还有的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未能综合其他证据就草率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二)关于非法集资案件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1.对非法集资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分歧。例如《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具体应用该解释的过程中仍然存在分歧。《解释》第1条第(四)项规定非法集资的社会性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在第二款中特别说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一规定不明确。“亲友”即可是亲戚也可是朋友;“单位内部”的范围也可大可小,不能以此来判断参与集资的人是否符合“特定对象”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亲友”串“亲友”,“单位内部”人员又告知其他人员参与集资的情况大量存在,该《解释》导致执法者面对复杂的集资问题时无法适从,过于宽泛的认识则有可能放纵非法集资犯罪,过于严格的执行则又可能扩大打击面。

2.非法集资案件办理比较困难。一方面非法集资案件往往存在着作案周期长、涉案人数多、金额巨大、案件隐蔽性、欺骗性强等特点直接导致此类案件侦办困难,有的犯罪嫌疑人畏罪潜逃,为公安机关追捕嫌疑人增加了办案难度。非法集资犯罪的证据收集工作也困难重重。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账目大多混乱不清或者根本就没有账目,有的嫌疑人甚至将相关证据销毁。种种障碍,增加了司法机关侦办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难度。另一方面,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和被害人实际人数困难。非法集资案件涉及的多是社会上的不特定人群,很多被害人往往直到案件移送起诉阶段才得知情况,导致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陆续有被害人加入诉讼,诉讼周期一再拉长。

3.追赃退款善后处理难。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涉案资金巨大,这些资金除少部分用于所谓的“项目”运作外,部分被犯罪分子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将后续参与集资者交纳的资金用于支付前期参与者的高额利息外,更有大部分资金被犯罪分子藏匿或挥霍。若犯罪分子在案发后携款潜逃,更增加了追缴赃款的难度,甚至根本无法追赃退款。对此能否追赃挽回被害人损失关系到能否做好集资款的清理、退还、进而处理好非法集资事件的善后工作,是能否妥善处理好因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引发的社会问题的关键。

四、关于处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的相关对策

(一)加强各部门的配合,加大宣传教育力度

1.是要做好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防控工作,各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工作。联合金融、财政、工商、会计、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建立“处置和打击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一旦出现非法集资活动,各级各部门就能迅速依职权进行处置,加大打击和处置的合力。

2.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在报纸、电视、电台、网站等媒体上广泛开展宣传活动,通过知识讲座、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运用各类宣传工具和载体,将非法集资的方式、特点、鉴别方法等及时告知广大群众,向社会公布典型案例,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进农村等活动,加快金融知识普及,同时建立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制度,发动社会力量收集非法集资线索,营造良好的抵制非法集资的氛围。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非法集资犯罪预警机制                       

     1. 对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制度中与非法集资有关的内容进行整理、归纳、补充,并结合司法实践,有针对性的解决在打击非法集资犯罪中遇到的问题和分歧。要明确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统一执法尺度,对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罪行,要做到公平对待。

 2. 地方政府和党委应加强重视,建立健全本地处置非法集资问题的工作机制。一方面有关责任部门应对外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在人群密集场所张贴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海报,设立非法集资举报奖励,鼓励群众积极报送有关非法集资信息。联合相关金融单位加强对一些投资公司的业务往来提高警惕,争取打击和防范非法集资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另一方面,要按照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工作方针,以推动大案要案的查处为重点,严厉打击已经发生的非法集资犯罪问题。 

(三)积极引导民间金融组织,加强对民间借贷的规范疏导

首先金融监管当局需要采取“堵”、“疏”相结合的方式,引导民间金融组织规范化运作、定位于服务中小企业融资的民营金融机构,有效地防范和化解我国民间金融体系存在的金融风险。 其次要鼓励它们进入资金缺口较大又能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投资项目上,如基础设施建设、高科技产品开发、能源、物流等。使民间借贷走上规范化运作轨道。

四)建立起多元化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和信用及担保体系  

建立起多元化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和信用及担保体系,需要国有资本和民间资本的共同参与。具体而言,在引导和推进民间金融组织转变为规范化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机构的同时,对于现有国有商业银行体系中的中小企业信贷服务功能,可以采取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方式将其独立设置成定位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在发挥国有资本对金融市场引导功能的同时,为中小企业融资体系中引入有效的供给方竞争,从而提高融资体系的效率。

五、结论

近年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城乡居民的收入不断增长。因国家金融机构的存款利率相对较低,股票、房地产投资环境不佳,老百姓急需寻找一条快速增值的投资方式。另外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不能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贷款,而老百姓则手置闲钱,无处投资,刚好为中小企业快速获得资金提供了途径,为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了滋生发展的土壤。一些投资公司以高回报率为诱饵,欺骗、煽动群众参与非法集资,涉案金额巨大,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甚至造成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一带一路”与法制建设的今天,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规范民间资本流动方向,在民间资本和中小企业之间搭建起桥梁,为双方提供正当合法的投资场所和融资环境,从源头上遏制非法集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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