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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工伤认定应遵循法定程序
 [案情]

  原告响水县某煤炭厂。

  被告某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严某,原告企业职工。

  2010年1月,第三人严某经朋友介绍,进入原告企业从事生产煤球流水线的工作。2010年6月,严某因胸闷、咳嗽等原因辞去了煤炭厂的工作,并一直在家休息和照料孩子,后因病情严重,严某于2011年3月10日被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有:1、I期尘肺十肺结核(I+TB);2、轻度肺功能损伤。2011年8月30日,严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发出协助调查通知。经被告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响工伤认字[2011]第2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严某的最后用人单位,2010年11月严某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最后的用人单位,因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证据不足,理应撤销。另外,第三人严某申请认定工伤已经超过时效,被告应当不予受理。从2010年6月严某就已经发现自己患病,一直到2011年8月30日才申请工伤,超过了1年的申请期限。再者,严某在原告处的煤球流水线做事不足6个月,工作环境中不产生煤炭或矸石粉尘。所以严某在工作中不接触职业粉尘,其所患尘肺病与原告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审判]

  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响工伤认字[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响水县某煤炭厂要求撤销响工伤认字[20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严某的职业病的形成时间。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由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工伤认定的基础,本案中,第三人已申请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所患的病作出诊断,第三人严某在上岗前,原告未对第三人作必要的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被告根据第三人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另原告提出其单位不是第三人最后的用人单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是在先前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造成。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严某的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严某向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所患的病进行鉴定,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同年8月30日第三人严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调查核实后,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被告是在1年内受理第三人严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超过时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严某在工作中不接触职业粉尘,其所患尘肺病与原告企业没有因果关,对此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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